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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及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同意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次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使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表送本會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檢具使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表送本會備查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
前項同意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本會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