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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