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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承購後,不得再申請主管機關收購。但仍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一次救濟金。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