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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
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
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
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
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
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
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
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
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
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
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
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
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
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
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第一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
濟部定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