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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
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創業投資事業、大貿易商,及基本金屬製造工
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
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及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
暨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