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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體育仲裁庭於受選任之日起十日內,決定體育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三個月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
體育仲裁庭逾前項期間未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限制;體育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