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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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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受理辦理實驗教育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後,應通知前項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轉出、轉入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其依規定應收費者,學校得減免之。
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