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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已取得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許可之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如有不符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各該款之限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