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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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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4 項及第 13 條條文第 5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陳核後,於稽核項目完成之次月底前交付各監察人查閱。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作成報告陳核,並通知各監察人。
公開發行公司設有獨立董事,於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應一併交付或通知獨立董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