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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台幣
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其名
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
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
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
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台幣
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財產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
券業者,得僅揭露前款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交易相關資訊。
財產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
各該財產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
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
公司之財產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
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
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
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財產保險業保費收
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財產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
。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
事項,暨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
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
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
供或收受等。
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財產保險業各該項交
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
之。
(三)財產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
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
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四)財產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
形及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財產保險
業保費收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財產保險業保險賠款與
給付比率及損益情形。
(五)財產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
陸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
再保費收入(支出)。
(六)財產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保費收
入。
四、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亦須依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
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財產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
,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
二款規定。財產保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
務報表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