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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應辦理保全措施。獲得輸出入銀行賠償之後亦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履行前項規定時,輸出入銀行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如予履行保全措施,將可防止或減輕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其已賠償
者,並得請求被保險人歸還該項賠款。被保險人應於接到輸出入銀行通知
之日起一個月內歸還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