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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停工或停業,除受停工或停業處分者外,最長不得逾一年。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復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