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宿式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一)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設專區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寢室樓地板面積,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小型機構,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寢室樓地板面積,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三)每床附櫥櫃或床頭櫃。
(四)二人以上床位之寢室,設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五)每一寢室配置緊急呼叫設施及建立救援機制。
(六)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七)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二、衛浴設備:
(一)設扶手。
(二)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設地板防滑設施。
(四)二人以上使用衛浴設備者,設適當隔間或其他維護隱私之設備。
(五)除第六目機構外,洗澡設備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六,且具備適合乘坐輪椅者使用之衛浴設備。
(六)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每六十人至少設置一套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身心障礙者操作使用之洗澡設備。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
(七)除第八目機構外,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六。
(八)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機構之廁所,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使用人數之計算,得不計入服務對象。
三、廚房或配膳室:
(一)設食物儲存及冷凍設備。
(二)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三)設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四)設餐具之消毒設備。
四、醫護設備:
(一)設簡易急救配備。
(二)收住需技術性護理照顧服務者,其急救配備包括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及甦醒袋;並視需要,備置喉頭鏡、氣管內管及常備急救藥品。
(三)設護理紀錄櫃。
(四)設藥品存放櫃。
(五)設護理工作車。
五、客廳或起居室。
六、餐廳。
七、日常生活訓練或活動室。
八、會談(客)室。
九、照顧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之機構,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十、照顧失智症為主之機構,設行動迴路空間、燈光照明、防滑及照顧設施。
十一、各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十二、視需要設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設置火警自動警報或其他設備,並與其他切斷電源設備連結。
十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小型機構及專責提供植物人照顧服務之機構,其客廳、餐廳及日常生活訓練室得合併設置,綜合使用。
夜間型住宿式服務機構,得免設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醫護設備及第八款會談(客)室。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籌設、設立或委託營運之住宿式服務機構,其寢室間之隔間高度,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與樓板密接規定之限制,但應與天花板密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