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