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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應執行左列業務:
一 釐定廢 (污) 水改善及管理計劃,並協調有關部門實施。
二 協助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減輕污染源之質﹑量,並向負責人提供
有關污染改善及管理之建議。
三 管理﹑維護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
四 實施廢 (污) 水之質及量檢測,並作成紀錄。
五 擬定並協調實施廢 (污) 水處理設施故障之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六 廢 (污) 水排放及放流口之管理。
七 廢 (污) 水處理資料之申報及管理。
八 其他有關廢 (污) 水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