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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及老人福利機構標誌後,始得營運。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設立日期。
五、服務項目;其申請增加居家服務者,並應載明服務區域。
六、業務規模。
七、立案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總樓地板面積。
八、服務對象。
九、其他依法規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繳納設立許可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補發或換發設立許可證書。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應揭示於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