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者,其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
前項人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發給。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離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予其遺族時,除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公務人員離職時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外,另加計離職期間個人專戶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運用之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