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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未於營運計畫所載日期或經許可展期之期間開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