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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依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時,再利用機構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送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份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