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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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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公私場所進行排放管道監測設施之校正測試程序、查核程序及維護應符合附錄一至附錄八規定,並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維護作業,且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一、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及執行監測設施維護作業後進行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私場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監測設施維護作業超過連續二十四小時者,維護期間不須執行每日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
(二)每日每次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連續一個月符合性能規格值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自次月起得調整偏移測試頻率為每二日一次,各量測項目應個別計算之。
(三)固定污染源停工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該期間不須執行每日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
二、粒狀污染物監測設施之校正誤差查核,應每季進行一次,且每次檢測與前次檢測應至少相隔十五日。
三、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監測設施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二氧化氮/一氧化氮轉化器效率測試及非甲烷碳氫化合物去除效率測試,應每季進行一次,且每次檢測與前次檢測應至少相隔十五日。但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以替代查核方式執行或調整其查核頻率。
(一)氯化氫及一氧化碳監測設施得以標準氣體查核方式替代。
(二)總還原硫監測設施於未有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時,得以排放管道中硫化氫檢測方法替代。
(三)各量測項目之相對準確度皆小於其性能規格值之二分之一者,自下一季起得改為每半年進行一次。
(四)各量測項目之相對準確度連續二年符合其性能規格值者,自下一季起每年得有一季應依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程序進行,其他季執行時得以相對準確度查核或標準氣體查核方法進行。
四、依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維護,並對校正標準氣體及校正器材定期進行品保查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校正測試或查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