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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小時之實例演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測驗及受訓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實施。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專校院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