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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輸入第五條至第十條動物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始得輸入。但檢疫條件規定免予輸入隔離檢疫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輸入後,應依下列期間隔離檢疫。但檢疫條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鳥綱動物,十日;受精蛋輸入隔離至孵化後十日為止。
二、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十日。
三、哺乳綱偶蹄目動物,十五日。
四、哺乳綱食肉目動物,二十一日。
五、其他動物,七日。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