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赴台日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漁獲量限制規定。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維持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
四、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擅自出港。
五、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即擅自出港。
六、未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在指定漁港以外卸魚。
八、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於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作業規定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