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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第四條、第五條申請案之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其經查驗登記核定發給許可證者,申請人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核定之標籤、仿單、包裝之電子檔,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許可證。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