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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藥物輸入前十五日內,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申請查驗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並檢具委託書表向查驗機關報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