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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集散站經營業經核准登記發給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
一、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二、自發給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三、依法解散者。
前項第二款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集散站經營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