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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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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違反電信管理法、行政程序法、審驗辦法或本辦法等法令規定。
二、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條件。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四、核發之審驗證明虛偽不實。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暫停辦理審驗工作,經認證組織確認改善完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審驗工作。未改善或改善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違反第八條第五款規定。
二、經主管機關或認證組織認定驗證機構之測試機構違反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標準。
前項驗證機構暫停辦理審驗工作之期間至少三個月,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延長至一年。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暫停辦理審驗工作,經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始得辦理審驗工作。未改善或改善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款至第十七款、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或經查核有不合格情事。
四、未依規定辦理審驗或所為之行政處分發生疏漏或錯誤。
前項驗證機構暫停辦理審驗工作之期間至少一個月,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延長至六個月。
驗證機構於主管機關令其暫停辦理審驗工作期間,如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欲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於暫停期間屆滿後,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