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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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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時,其執照之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封存或監毀,其封存期間由申請者自訂。必要時,申請者得於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封存或監毀。
知有前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主管機關得主動派員封存或監毀。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及前項主動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一項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經讓與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設置、持有應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相關法規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或遠洋作業漁船,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國外汰換而銷毀或轉讓,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不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繼續使用者,其執照之所有人得不辦理封存或監毀,並於重新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應指派專人列冊管理器材數量及放置地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