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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經營者為前條通報後至核子事故成因排除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隔一小時將下列資訊以書面通報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各級主管機關:
一、事故肇因說明。
二、機組現況說明。
三、事故趨勢。
四、輻射外釋狀況,包含廠界環境輻射監測值。
五、國際核能事件分級初判事故級別。
六、相關應變措施。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經營者亦應依前項規定通報各中心。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