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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過境或轉口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影本,並經公證人認證。
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影本。
三、輸入國核准文件影本。
四、交運文件。
申請過境或轉口之放射性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卸置。經許可暫時卸置者,廢棄物持有人應派人全程戒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