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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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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除役完成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