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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於不合格通知書核發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派員至商品存置場所註銷檢驗機關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但經申請複驗或重新報驗,不致毀損商品檢驗標識者,報驗義務人切結並經檢驗機關核准後,得暫免註銷商品檢驗標識。
前項暫免註銷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應於六個月內完成重新報驗;未於期間內完成重新報驗者,檢驗機關應立即派員註銷商品檢驗標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