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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受配之爆炸物除照核定之用途外,非報經經濟部核准,不得移充其他用途
。但如遇非常災害或緊急需要爆炸物者,應先經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同
意後移用,再由使用單位向經濟部補辦手續。
受配之爆炸物如因火藥庫有效期限屆滿、工程結束或未報經經濟部核准無
正當理由停用逾三個月而有剩餘時,應於三日內報經濟部核准由原販賣機
構估價收回或指定其他使用單位承購;其已變質無法使用者,應依第三十
八條規定處理。
前項剩餘爆炸物未依規定申報處理者,經經濟部或警察、消防機關察覺,
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