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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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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修正之第 2  條第 3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核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及程序,並至少每年檢討一次,且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依下列原則,負責管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確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執行,並定期評估其妥適性。
二、指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及其授權額度,且必須確保從事交易之交易人員必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三、確保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財務會計處理及內部稽核人員必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四、監督交易損益情形,有異常時,應即向董(理)事會報告。
五、至少應每月檢視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交易策略(包括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結構型商品投資)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影響財務健全。
六、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按日依公平價值編製損益評估報告,並陳報董事長、總經理及風險管理最高主管。但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但書所列條件者,至少應按月辦理編製及陳報事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