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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未經核准申請復核者,應於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依
第八、十一條申請程序,另造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於備考欄內詳註復核
理由,檢附所要證件,送原核定機關復核。
核定機關得就所繳復核有關證件,重行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予以
核定,有疑義者,得報請國防部裁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