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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經許可後,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前項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