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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並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專科社會工作師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應實際從事專科社會工作二年以上,並參加下列各款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其中第三款及第四款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
一、專業知能。
二、專業法規。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品質。
專科社會工作師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相關規定取得之積分,得與前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合計採認。但前項各款之繼續教育課程,於該專科社會工作領域積分,至少應達四十八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