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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者,經依法定手續簽署後,應親向各該主管選舉
機關登記,如須委託他人代為登記時,並應有本人之書面證明,其為政黨
提名者,其名單應於候選人開始登記前,提交選舉總事務所轉交各該主管
選舉機關為候選人之登記。
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省市選舉機關為之,省市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知
各區選舉機關公告。
前項規定,於邊疆民族候選人之登記公告準用之,候選人之簽署,得不以
縣籍為限。
職業團體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機關為之,全國性
職業團體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飭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