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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災區承租公有基地之建築物,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震災毀損而須重建
者,得向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基地登記名義人
之同意文件。
前項申辦程序、異議處理及重建法律關係,準用前條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