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1 22:1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9 條
法院宜於準備程序階段,先行向聲請傳喚證人之人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並訊明其於審判期日到庭之可能。
法院因前條第四項、第六項之陳報,而知悉證人不願到庭之情形,得視實際需要,於必要時聯繫或通知證人,促請其於審判期日到庭。
法院依前條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聯繫或通知證人之情形,認有必要者,並得為前條第三項各款事項之解說,使得以理解證人作證義務之意義,而得安心到庭作證。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