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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4 條
煤氣事業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應確認其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自動
遮斷設備後,始得供氣:
一、十樓以上之建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旅 (賓) 館、百貨商場、
超級市場。
三、年購氣量達一百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且員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之工
業用戶。
四、同一工作地點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 (構) 、學校或
國防軍事單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眾使用場所。
前項設備應由用戶委託煤氣事業或相關業者維護保養;如無法維持正常運
轉,煤氣事業得停止供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