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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4 條
當事人於前條不變期間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調處委員應另定調處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前項調處期日,自收受不同意表示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另定調處之期日。
二、另定調處期日之理由及不同意表示之內容要旨。
三、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之意旨。
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為不同意表示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