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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1 條
集散站經營業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其貨物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異常變化者 。
二、因政府實施管制所為之處分致生損失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者。
四、因可歸責於貨主之事由或因貨物之性質致生損失者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