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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1 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運用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取得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應計提金額存入銀行專戶。
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