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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從事與兒童業務有關之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
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發現有
疑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及早發現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必要時,得移請
當地有關機關辦理兒童身心發展檢查。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
人,應予適當之諮詢及協助。該特殊兒童需要早期療育服務者,福利、衛
生、教育機關 (單位) 應相互配合辦理。經早期療育服務後仍不能改善者
,輔導其依殘障福利法相關規定申請殘障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