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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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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效證照文件經查驗後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須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應經由指定之機場、港口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機場、港口之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備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
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申請資料不實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有事證顯示進入臺灣地區,將有逾期停留或從事違反法令之虞。
九、同行人員未與申請人同時進入臺灣地區,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於出境查驗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