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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備齊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二日以下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
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依前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期間屆滿
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藝文專業人士乙類應檢附具體計畫書;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應檢附參與學術科技研究申請書,併同前項文件申
請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