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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貯存場所
或運送之運作人,依本辦法規定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
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
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
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該主管機關
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應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之合
格人員遞補之,指定代理人及遞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貯存場所或運送之運作人所設置之專責人員因
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指定合格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代理。因故
未能執行業務之代理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三項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報核而未報核者,其離職之專責人員亦可就其
離職之事實報備。
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責人員應設置之等級有異動者,得
準用第三項代理規定;代理期滿,應依法完成設置,指定代理人應經主管
機關核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