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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
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
公告回收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委託處理者,並應檢附契約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