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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個人以逐車進口國外新車或使用中之柴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測試結果報告以作為合格證明之替代文件:
一、柴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其車輛型式所使用引擎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測符合排放標準之下列各項測試結果報告:
(一)車輛行車或引擎測試型態測定報告。
(二)黑煙測試報告。
(三)OBD測試報告(執行至少一項OBD斷線測定)。
二、該柴油汽車無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測試時,得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結果報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